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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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上訴人 王香薇茲鑫金屬企業社被上訴人 廖建驊
廖圉蓁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宗霖 被上訴人 廖冠雄
廖堃雄 廖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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