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抗告人 黃榮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榮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十年、九年十月、九年十月、九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犯罪嫌疑重大,有規避未來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縱命具保仍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權衡國家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抗告人稱其母生病、妻車禍、子待養、經濟困窘等情,惟此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羈押,非僅以重罪之原因羈押,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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