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陸支、吸食管壹支、勺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經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年2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被告上開施用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6支、吸食管1支、勺子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芩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編號C990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於被告上開住所所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0.14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99年2月25日所查扣之扣案物品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驗後淨重0.14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前開白色晶體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6支、吸食管1支、勺子3支,均係供被告於前開時地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2060號)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行(98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