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彩券日報手冊貳本、簽注應得金額傳真單貳張、簽注應注意事項傳真單貳張、帳本壹本、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倍數表伍張、六合彩歷期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起至99年3月18日止,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賭博方式則係由賭客任意自1至48號共48個號碼簽選號碼後,將賭資交予甲○○並透過其代為向「阿文」下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中獎者,可分別獲得簽注賭金數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文」所有,嗣後「阿文」再至甲○○之上開住處收取簽牌費用,中獎者任意給付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1、2000元不等之金額予甲○○作為利潤,另甲○○依賭客下注簽選之每組號碼可向「阿文」抽取2至5元之報酬,每月的獲利約1萬多元,以此方式接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9年3月18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彩券日報手冊2本、99年3月16日簽注應得金額傳真單1張、99年2月23日簽注應得傳真單1張、簽注應注意事項傳真單2張、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單5張、倍數表5張、六合彩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照片4張。(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彩券日報手冊2本、簽注應得金額傳真單2張、簽注應注意事項傳真單2張、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單5張、倍數表5張、六合彩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
三、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文」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3月18日止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為賭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違法之期間、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彩券日報手冊2本、簽注應得金額傳真單2張、簽注應注意事項傳真單2張、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單5張、倍數表
5張、六合彩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