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 黃奇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奇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十五年四月、十五年四月,連同其轉讓禁藥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在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犯罪嫌疑重大,有規避未來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縱命具保仍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抗告人稱其父年邁罹病待養、未婚生子需認祖歸宗等情,惟此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並對其是否犯罪,為實體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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