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再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及動產時,就動產部分所定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三億元,與其委託之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六億五千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者差異甚大,顯屬過低,因而聲明異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求停止翌(二十六)日之拍賣程序,另行提高底價再行拍賣。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八號)及異議(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二號)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係經囑託鑑定及詢問再抗告人、相對人意見後,始核定該動產之拍賣底價為三億元。再抗告人固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前聲明異議,主張底價過低,請求停止拍賣程序,惟該次拍賣程序如期進行後,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而終結,縱令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其停止執行之請求亦無實現可能。桃園地院以裁定先後駁回其聲明異議及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異議人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等相關程序業經終結,因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該聲請或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查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核定其經查封動產拍賣底價之執行處分異議,請求停止拍賣程序,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於異議翌日之拍賣期日經過後,分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於法均無違背。次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查桃園地院係依鑑定之結果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始核定查封動產拍賣底價為三億元,且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終結期日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該核定之底價因無人願出價應買,即非過低,不致影響嗣後減價拍賣之執行程序。再抗告人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非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雖未說明而有欠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且無違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之解釋意旨。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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