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因闖紅燈,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開立98年5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並未接到紅單(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無法即時得知繳交罰款訊息,導致罰鍰加倍(異議人誤繕為「罰金」),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範明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首先,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因闖紅燈,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高雄縣警
察局交通隊經由郵務送達,投遞於異議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8年5月26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後勁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前開高雄市○○區○○○路○○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無誤,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既有如前述之交通違規行為,亦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