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2號
107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鄭錦丁 所管理位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福德宮」,以釣魚線黏貼膠布放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嗣鄭錦丁 發現香油錢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
03、163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丙○○為警於107年5月8日持乙○○○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錦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乙○○○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3至6頁、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本件係經被告到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8746卷第1至4頁;警3102卷第1至
2頁反面;本院易752卷第71至73頁、第138、139、14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錦丁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警8746卷第5至7頁)。
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8746卷第8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1張(警8746卷第
9至17頁)。㈡事實欄二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3102卷第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3102卷第5頁)。
⒊乙○○○署檢察官107年4月23日雲檢警聲強字第1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3102卷第3頁)。
⒋被告簽立之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3102卷第6頁)。
㈢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又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次竊盜1次之犯行,均不可取;另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錢被拿走就拿走了,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752卷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羈押前擔任外燴廚師,每場次薪資約2千至5千元不等,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千元,被告供稱業已花用完畢(警
8746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前往本案竊盜犯行之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車,為
案外人 楊俊億 所有、借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警8746卷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楊俊億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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