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107年度偵字第99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憲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
0.176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前案殘刑6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