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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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陳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維興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89年10月16日發卡起至106年4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萬5,491元(內含消費本金18萬5,757元、利息51萬9,73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