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張馨文 律師被告 林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壹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00,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卷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
0000000元,包含原告為控管損害而支付之救災、醫療等費用之支出。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538,081元(計算式:6,838,505元-2,300,424元=4,538,081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47元,原告迄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