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PBOONTADUTSADI(中文譯名:杜沙帝)(泰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IPBOONTADUTSADI(中文譯名:杜沙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HIPBOONTADUTSADI(中文譯名杜沙帝,下稱杜沙帝)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迄下午2時許,接續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之宿舍及嘉義某處飲用酒類後,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沙替 自上開宿舍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145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安北路37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王寬立 騎乘000-MLX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蘇愛賢 ,同向行駛於前方,杜沙帝因上開疏失及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右後方追撞王寬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後,王寬立因而受有右肘、前臂擦傷、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蘇愛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杜沙帝在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員警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30毫克。蘇愛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寬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沙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
9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59至66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6頁、第117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寬立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6頁)、復與證人沙替、 彭太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相驗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63至66頁、結文見第6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相驗卷第17頁)、現場照片30幀(見相驗卷第18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36頁)、告訴人王寬立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7月16日診字第29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37頁)、被害人蘇愛賢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7月16日診字第297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38頁)、被害人蘇愛賢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診字第58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2頁)、車籍資料查詢2紙(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勘驗現場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57頁)、勘(相)驗筆錄1紙(見相驗卷第58頁)、被害人蘇愛賢之雲林地檢署107年7月21日107年度醫相字第33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69頁)、雲林地檢署10
7年度醫相字第330號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72頁至第76頁)、相驗照片25幀(見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5頁)、現場照片16幀(見相驗卷第106頁至第113頁)、被告杜沙帝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4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相驗卷第12頁)、相驗照片光碟1片(附於相驗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酒測錄音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卷光碟)附卷可佐。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右後方追撞告訴人王寬立搭載其配偶蘇愛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王寬立因而受有右肘、前臂擦傷、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蘇愛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並據被告自承,足認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王寬立之受傷及被害人蘇愛賢之死亡結果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蘇愛賢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蘇愛賢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對被害人蘇愛賢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復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汽、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對被害人蘇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王寬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
㈣、次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7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對告訴人王寬立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發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蘇愛賢發生死亡、告訴人王寬立受到傷害之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誠屬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過失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損害之調解,支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目前在汽車公司做零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兩萬五千元、在泰國有生病的父親、母親已過世、未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蘇愛賢家屬,復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為外籍勞工,三年之工作期間已屆至,因本案被限制出境,致未能出境返回泰國,業據其服務公司之人事經理 高木松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