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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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顏綉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顏綉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顏綉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11時52分許,在莊 劉素真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見 莊劉素真 所有之2輪推車1台放置該處,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推車,得手後供己所用。 嗣莊 劉素真發現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孫顏綉戀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推車1台(已發還莊劉素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劉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顏綉戀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隔天搬家要用推車,所以才向告訴人莊劉素真借用,有經過她同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劉素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我有在路上看過被告,但不認識她。我們不是鄰居,也未曾講過話。我沒有同意借推車給被告,她也沒有問過我。當時晚上11點多,我已經睡了,隔天才發現推車被偷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推車拉走,且不知告訴人姓名等情,是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本案案發時間係深夜11時52分許,已
屬大眾休息或睡眠之時段,一般人如無急用,縱使係熟識之人,亦不會於該時段貿然拜訪,遑論係向互不相識之人借用物品。而本案被告與莊劉素真並非相識之友人或鄰居,彼此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稱其係隔日搬家欲使用推車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急用,是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前往 向素 無交情,且已年近70歲之莊劉素真借用推車一節,顯背離社會常理甚鉅,益徵證人莊劉素真前開關於未有同意借用推車及當時已睡之證述,應屬信實,而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既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順手牽羊,且迄今對其行為不當之處,均未有確切之認知、反省,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可見其遵守法律規範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屬薄弱;再參以被告所竊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莊劉素貞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又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認被告尚非屬平日習於作惡之人, 素行 難認非佳;末考量被告現年62歲,自陳未曾受正規教育,不識字,計時受僱於餐廳負責炒菜,目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可見被告辨識是非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受限於其成長、生活環境之影響,而有一定程度之不利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推車1台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即莊劉素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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