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郭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5月5日1時14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上西端為警盤查,復於翌日即107年5月5日1時14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已達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之判定為陽性標準)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
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5日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空言辯稱最近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既與前揭客觀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考量其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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