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長短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永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故友人「 陳貴欽 」之成年男子,委託交付代為保管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6顆(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子彈未經試射)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居處內。嗣員警於獲得沈永田持有槍、彈線報後,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7年5月24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惟僅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毒品
1包及吸食工具等物,員警乃對其勸說,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沈永田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租屋處內,起出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36顆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沈永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1626號卷第1至4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75至77頁、第109至11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5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8幀(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54407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寄藏,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案物照片2幀(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70039751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6顆(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子彈未經試射)(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5440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資證明,已如上述),是扣案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故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同此,寄藏槍彈同此法理)。是被告寄藏之子彈數量雖有36顆,仍應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行不諱,請審酌被告只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下重罪,態度相當良好,本件也因為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多司法資源及時間,警方雖然在事前掌握情資,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並且聲請、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但警方並沒有確切掌握被告藏放槍彈位置致警方於被告住處搜不到槍彈,是被告決心要跟槍枝劃清界線,所以主動帶警方去第二現場之租屋處,並同意搜索才起出本件槍彈,雖然被告沒有符合自首或自動報繳的情形,但如果當時被告未帶警方去起出槍彈,縱使警方有祕密證人說有看到被告持有槍彈,如被告堅持是玩具手槍,且沒有殺傷力已經丟掉了,在扣不到槍枝而送鑑定之情形,仍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則本案能否查獲成案實有問題,但被告並未因為警方無法掌握槍枝位置,而狡辯,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真的很良好,故請在量刑時考慮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本件被告寄藏槍彈的情形就是他的友人陳貴欽偶然去寄放在被告處所,並不是被告要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或對社會不滿而去寄藏或持有本件的槍彈。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也有一年多,並沒有拿去犯案,後來也配合警方,在警方的勸說下也主動繳出,而且槍枝也只有一把,所以被告的犯案情節輕微。被告表示其父母親都有心臟病,父親也因為脊椎開刀現在行動不是很方便,生活上需要他人照料,被告現在已經有4年多的刑期,顯見被告還需留在監所相當多的時間,所以本件似乎不必對被告量處過重的刑期,被告的情形也值得同情,犯後態度也相當良好,請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的意旨,除了情堪憫恕外,情輕法重也可以引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審酌再三,認為被告為朋友寄藏危害社會安全重大之槍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事。而被告經員警勸說後,願意帶同員警去藏放槍彈處起出扣案槍彈,固然節省極大之司法資源及有很好的犯後態度,然亦與所謂之「情輕法重」不符(如上所述,寄藏槍彈乃危害社會安全重大之重大罪行,量處犯此罪者最輕3年以上之刑,於被告之情形,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故只能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而已。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1枝改造手槍(含長短彈匣各1個)及3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無形威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經員警勸說後,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槍彈,節省極大之司法資源,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良好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父母,父親脊椎並有開刀,均賴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4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已經鑑定時試射完畢,該等子彈因經射擊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裝手槍黑色盒子1個,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自無法律依據予以一併沒收,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