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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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即決定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原告於高雄承租房屋處即高雄市○○○路一百號十三樓之六之處所居住生活,原告並先返回臺灣為被告相關戶籍登記及來臺手續,並將相關旅行證等資料寄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資料後,即一再拖延來臺灣的時間,並表示旅行證是偽造的,須要十萬元解決,原告即認被告所言是在匡騙錢財而拒絕匯款,被告先後向原告索款共三至四次,原告均拒絕,被告即表示不願意來臺灣,是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結婚迄今被告均未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空有結婚之名,卻無婚姻夫妻生活之實,且兩造長久分居兩地,已無感情,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郭淑惠 到庭證述:因原告有朋友嫁給大陸人到大陸去,嫁得不錯,因而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兩造結婚後,被告一直沒有過來臺灣,伊有問原告姊夫為何沒有來臺灣,原告告訴伊因姊夫講證件是假的,還要求原告寄錢過去才可以過來,伊即提醒原告小心被騙,且原告也沒有錢所以沒有寄錢過去給被告,之後還有聽原告抱怨與被告聯繫來臺灣的事情鬧的很不愉快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原告委請旅行社代辦被告之被告之旅行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許可發證,惟迄今均無入境記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八0三五九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婚後約定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租屋處同居生活,但被告卻無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結婚迄今已逾三年期間毫無任何夫妻婚姻生活可言,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上開情形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