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相親而認識,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即原告戶籍地同居生活,婚後被告先後多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感情融洽,被告因簽證到期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仍常以電話聯繫,被告還表示於九十五年二月份過年前即會返回臺灣與原告一起過年,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原告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嗣經原告親人聯繫上被告母親委請被告母親聯繫被告後,被告即表示對臺灣生活不習慣,沒有親友很孤單,遭受歧視等藉口不願意再來臺彎,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也無法與被告再行溝通。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在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分居期間亦不願與原告進一步聯繫與溝通,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所提出狀作則陳: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不要到庭,請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鄉○○路○○號,被告先後來臺彎三次,居住約二年,並因簽證到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被告初返回大陸仍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但原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經聯繫被告母親才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因居住不習慣、無親友及遭歧視等原因而不願再返回臺灣,且之後即無法聯繫,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再行溝通、解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哥哥莊正和證述:兩造是經由父親朋友介紹而認識,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並在鳳山全美餐廳辦理宴客,席開近三十桌,被告往來臺灣三次,第一次與第二次來臺灣均住半年,第三次來臺灣則住一年,因簽證到期才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前並沒有表示不會回臺灣,且被告在臺灣期間還有寫二本小說,賺得七萬元稿費,本來還說今年二月份會來過年,但今年一月間就無法聯繫上被告,伊有聯繫上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反應冷淡,也表示找不到被告,伊請被告母親轉告被告無論如何要講清楚,被告才自己打電話過來說在臺灣沒有親戚、朋友很無聊,不願意再來臺灣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嗣經均無入境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0六四八一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不要到庭,請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相親而認識,進而結婚,並協議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地為兩造同居生活之住所。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入境臺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境,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出境,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入境臺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即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將近二年,但面臨生活不適或不習慣之處應與原告進行溝通與討論,但被告並未如此積極解決婚姻上之不適,而於返回大陸後即消極不與原告聯繫及溝通,並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期間將近一年,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與溝通,以致原告也無法積極解決兩造間之問題,造成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是被告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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