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
1月2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 林聰賢 (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2日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己○○所有停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由丁○○在場把風,林聰賢下手竊取之。嗣為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經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㈡丁○○承前開犯意,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11日12時許,由該綽號「阿源」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由甲○○坐在駕駛座上把風,丁○○、綽號「阿源」之男子下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方車斗之切割機1台得手。
㈢繼於95年2月11日12時45分許,丁○○又與甲○○及「阿源
」承前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前,以同前方式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方車斗之切割機及手提電動鎚鑽各1台,得手後由甲○○駕車離去之際,為戊○○發現隨即報警,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與合和路口處為警查獲丁○○及甲○○2人,綽號「阿源」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罪事實㈡㈢,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據共犯林聰賢於偵查中供稱由伊下手、被告站在旁邊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戊○○、丙○○、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戊○○、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相片4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林聰賢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甲○○、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結夥3人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2月11日,連續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94年6月12日之竊盜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畢出監,此有戶役政統號更改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冀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