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42號原告甲○○被告乙○○
院40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並於93年12月29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兩造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為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路192之9號10樓,但原告尚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94年8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被告來臺灣後明知原告患有疾病,既不照顧原告,且於發現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後,被告心生後悔,不斷要求出外打工賺錢,遭原告阻止後,被告竟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8月29日二度面談時故意為虛偽陳述,致令未通過面談而於94年
8月29日遭遣送出境,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以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本件兩造係於93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並於93年12月29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此有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原告在臺灣地區尚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㈢依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吳忠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曾在原告家中及外面各見過被告1次,我並不瞭解兩造相處狀況如何,但曾看到兩造講話意見不合等語(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4年8月1日入境臺灣後,因二度面談不予許可,於94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此有該局94年10月11日境信品字第09410085470號函附人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面談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因未通過面談遭遣送出境等情,堪以認定,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被告因未能通過面談而遭遣送出境,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應允許原告提起本訴以消滅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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