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鏟子肆支、塑膠漏斗壹支、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壹只、水煙斗壹組,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玻璃球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鏟子肆支、塑膠漏斗壹支、殘渣袋陸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壹只、水煙斗壹組,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未使用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民國94年
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甲○○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73號、第7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至95年
1月16日8時許止,高雄縣橋頭鄉某公墓、高雄縣○○鄉○路旁、高雄市○○區○○路後勁段26號「 文成 資源回收店」之鐵皮屋內等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20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內燒烤生煙或利用水煙斗吸食等方式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或準備供施用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空包裝袋
0.23公克,淨重0.06公克)等物並分別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73號、第7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
1日KH2005A0000000號、94年11月14日KH2005B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扣案可佐,該等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確有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編號383、385、397、398、399、400)、塑膠鏟子4支、塑膠漏斗1支、殘渣袋6只(編號454、455、461)、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殘渣袋1只、玻璃球1只、水煙斗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有調查局95年1月24日科調壹字第22002199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於94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刑之宣告,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連續施用期間約1年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重,淨重0.0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編號383、
385、397、398、399、400)、塑膠鏟子4支、塑膠漏斗1支、殘渣袋6只(編號454、455、461、439、440、441)、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編號438)、玻璃球1只、水煙斗1組,經鑑定後分別殘留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如前述,因該等物品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15只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採尿結果│├──┼───────┼─────────┼─────┤│1│94年9月23日11│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嗎啡陽性。│││時15分許,於高│之白色粉末1包、未│甲基安非他│││雄縣橋頭鄉中崎│使用注射針筒3支、│命陽性。│││村通燕路110號│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前。│子1支。││├──┼───────┼─────────┼─────┤│2│94年10月15日11│海洛因1包,殘留海│嗎啡陽性。│││時20分許,於高│洛因針筒2支、夾鏈││││雄縣燕巢鄉 安南 │袋3只、塑膠鏟子2││││路26巷62號。│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只、玻璃│││││球1支、水煙斗1組│││││,未使用之針筒1支│││││、空夾鏈袋10只、玻│││││璃球1支。││├──┼───────┼─────────┼─────┤│3│94年10月28日19│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嗎啡陽性。│││時20分許,在高│1支、殘留海洛因塑│甲基安非他│││雄縣岡山鎮岡山│膠漏斗1支、殘留海│命陽性。│││路與平和路口。│洛因夾鏈袋3只、夾│││││鏈袋5只。││├──┼───────┼─────────┼─────┤│4│95年1月16日1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針│嗎啡陽性。│││時許,在高雄市│筒4支。│││○○○區○○路後│││││勁段26號(文成│││││估物商之鐵皮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