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台28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1.8公里處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致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8,67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且無法教授國術、進行推拿達1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4萬元,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39,6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然原告所請求之購買中藥材費及至中藥店購買藥材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並非必要費用,且未就因無法為他人推拿受有每月工作損失24,000元至25,000元部分提出證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
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且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930元,另因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2,000元。
㈢原告從事國術教授工作,平均每月有21位學員,學費每人每
月3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教授國術,期間為11個月,總計受有工作損失69,30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93
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㈡購買中藥材費用及至中藥店購買藥材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復健所需,而支出購買中藥材費用43,015元及至中藥店購買藥材之計程車車資3,6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6張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之中藥材乃其依自身經驗自行至中藥店購買,並非出自醫師之處方等語在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收據上所載中藥材暨數量係治療其車禍傷勢所必需,自難認原告係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此中藥材費及計程車車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國術教授工作,平均每月有21位學員,學費每人每月300元,因上開傷害而無法教授國術達1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會員證及太乙堂國術館學員名單各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教授國術受有工作損失69,300元(計算式:300×21×11=69,300),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另從事為他人推拿及給予藥材之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至25,200元不等,因上開傷害無法為之而受有工作損失270,7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會員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為該促進會之會員,而無從佐證原告有從事為他人推拿及給予藥材之工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從事推拿、給予藥材工作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270,7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機車於車禍中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認此費用之支出係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此而住院、多次就醫診治,且無法工作長達11個月,是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予認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教授國術工作,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4筆,投資1筆,93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5,711,606元,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7000元至
1萬元不等,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30元、工作損失69,30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22,230元(計算式:930+69,300+2,000+150,00
0=222,2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