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7MG/D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7.7mg/dL(即百分之0.2877)」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就醫,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劉永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欽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快炒店飲用威士忌9杯,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斗六高分37右18電桿,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由警委託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4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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