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即琨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書面申請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依上訴人自訂之「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應包括「公司同意經理人提早退休」之情形,參酌三位親身參與董事會之董事 黃種寬 、 張興中 及董事長 徐德堯 之證言,並董事會原始資料之現場臨時記載事項,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又退休金給付方式雖附有須於私募資金完成與新團隊商議後再給付之條件。然查上訴人私募資金已完成,而證人徐德堯復證述,新團隊亦同意分期支付,足認其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竟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工作至五十五歲,又須遠赴台北總公司擔任顧問,已背離兩造原已合意被上訴人提前退休之意旨,增加被上訴人所完全未預期之負擔,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提前退休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