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送達代
共 同 馮馨儀 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
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34
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222,336元
第二審旅費1,060元
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酬金50,000元
合計273,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