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琬菁 即嘉凱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2,346元,應繳裁判費4,63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