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被 告 鄭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1人聲明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
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既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1
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
務人之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其與訴外人 穆柏衡 於民國98年8月18日簽訂就
學貸款借貸契約,並由訴外人 穆三儀 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因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故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施穆柏衡、穆三儀應與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71元,及自10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查無
其他異議效力例外及於穆柏衡、穆三儀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穆柏衡、穆三
儀,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雖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
定而有管轄權,惟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視為起
訴,則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關於起訴管轄之規定。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路○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