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永宸 (
原名: 陳家偉 )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84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