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盧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971元,及其中155,555元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聯邦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聯邦銀
行代墊款,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依上開年息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30
0元,逾期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應繳納違約
金500元,被告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5年
6月持卡期間,尚積欠181,70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62,99
4元、利息12,714元及違約金6,000元),而原告於95年6
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公告,又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曾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償
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000元,經先抵充利息、違約
金再抵充本金後,至97年3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5,
555元及利息13,416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前揭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先前曾有一名自稱「童專員」之原告員工與被告
之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表示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10,
000餘元,並表示可以分期償還且償還金額優先清償本金,
之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自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6月17日
止之期間內,陸續代被告匯款共計66,000元與原告,是被告
現所積欠之本金應該僅有50,000餘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聯邦銀行代墊款,但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年息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期
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被告
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而被告迄95年6月間,已積欠181,708元未清償(包含本
金162,994元、利息12,714元及違約金6,000元),嗣原告
於95年6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公告後,被告
於95年8月15日償還10,000元,經抵充前所積欠之違約金6,
000元及當期之利息4,137元,被告仍積欠175,854元(含
本金162,994元、累積利息12,851元),嗣被告自95年9月
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償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經以先抵償當期利息及積欠利息後,如有餘額再
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各次還款後仍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債務,而至97年3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5,555元
及利息13,416元,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契約條款、被
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4至88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經核
俱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依被告前開與聯邦銀行所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被告所繳付之款項抵充帳款之順序為手續費(含遲延繳
款違約金)、各項循環利息、信用卡本金,此有前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原告於受讓
本件債權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就被告所繳款
項優先抵償違約金、利息後,如有餘額再抵償本金,則原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還款金額先行抵充被告所積欠之違約金
、利息後才抵充本金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從而,至97年3
月18日止,被告既尚積欠本金155,555元及利息13,416元,
且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9年9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定利率即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其於95年8
月前僅積欠110,000餘元本金及其所繳款項得優先清償本金
之依據為何,僅空言辯稱是聽聞自稱「童專員」之原告員工
告知,復未能提供該「童專員」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資訊以供
本院傳喚該人到庭作證,嗣經原告陳報於95至96年間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楊仁傑 」(見本院
卷第52頁),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仍表示不聲請傳喚該人
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上開辯詞,
自難僅以其空言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555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原定利率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實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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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月份│繳款日期│繳款金額│新增利息│累積利息│積欠本金│應繳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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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95年8月│10,000元│4,137元│12,851元│162,994元│175,854元│
││15日││││││
├────┼────┼────┼────┼────┼─────┼─────┤
│95年9月│95年9月│10,000元│1,496元│4,347元│162,994元│167,341元│
││1日││││││
├────┼────┼────┼────┼────┼─────┼─────┤
│95年10月│95年10月│10,000元│2,729元│0元│160,070元│160,070元│
││2日││││││
├────┼────┼────┼────┼────┼─────┼─────┤
│95年11月│95年11月│3,000元│3,371元│371元│160,070元│160,441元│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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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95年12月│6,000元│2,334元│0元│156,774元│156,774元│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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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96年1月│3,000元│2,794元│0元│156,568元│156,568元│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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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96年2月│3,000元│2,875元│0元│156,443元│156,443元│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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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96年3月│3,000元│2,112元│0元│155,555元│155,555元│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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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96年6月│3,000元│8,232元│5,232元│155,555元│160,787元│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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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96年7月│3,000元│2,268元│4,500元│155,555元│160,055元│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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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96年9月│3,000元│5,376元│6,876元│155,555元│162,431元│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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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96年11月│3,000元│5,544元│9,420元│155,555元│164.975元│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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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97年1月│3,000元│4,956元│11,376元│155,555元│166,931元│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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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97年3月│3,000元│5,040元│13,416元│155,555元│168,971元│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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