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溫定松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投附民字第36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後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元。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用以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然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投
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
系爭張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容任「番薯」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欺騙集團
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初某日,先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
香港六合彩明牌免費提供」廣告,原告遂撥打廣告中所提供
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
12月24日某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原告佯稱須先行繳
納保證金及交際費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提供明牌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2年12月24日14時26分許,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內,匯款7,
000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前開帳戶內。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
,即以被告所有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上述
金額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帳戶以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至原告受有7,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12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卷宗查閱卷證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
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從而,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販賣系爭帳戶
以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7,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