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林義德
被   告  魏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1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核對與卷附
影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CH631089│80,000元│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7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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