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詎被告通過面談,原告將入臺證寄予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拒不來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亦由不知名男子接聽,其稱被告不在就掛掉電話;原告另託鄰居的大陸籍配偶到大陸尋找被告,回報被告已與訴外人同居,且已生下小孩,是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頁、第12頁),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前述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且迄今音迅全無已達2年多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未經管制入境,且確於95年間申請核准來臺探親,惟迄今未曾入境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32430號覆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得來入境來臺而未入境,且音信全無,迄今已達2年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依此配偶無正當理由,長期居住境外,致夫妻無從相聚同居之情事觀之,客觀上應認因此所生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另衡其情節,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應負完全過責,亦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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