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2月7日簽發,應於85年2月9日付款之本票,雖曾經於到期後提示請求清償,惟其至97年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經12年餘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從而該本票自85年2月9日起算,其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該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等語。惟查,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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