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九月間,復犯重利罪,而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前後二次所犯均為重利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其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審閱受刑人上開判決正本與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次所犯均為重利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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