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阿蓮郵政9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本院另行審理)及少年李○○、尤○○、蕭○○(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超速、佔據快車道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8月
2日凌晨3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約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約20餘部機車、3至4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集結出發,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左轉沿大順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中以佔據快車道、超速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尾隨蒐證,依蒐證錄影帶擷取相片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高速、闖紅燈、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被告參與飆車時,明知飆車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乃因飆車族往往仗其人多勢眾而肆無忌憚、恣意所為,則其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附隨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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