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住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與松文街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鋸1支,以破壞車窗,再更換車內電腦之方式,竊取 葉長達 所有供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甲○○與被告乙○○竊得該車後,唯恐為警查獲,遂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峰 」之男子借得非明知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迄96年12月19日20時許, 歐羽祥劉柏村 駕駛上開懸掛號碼6999-MR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慶二十七街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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