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甲○○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乙○○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請該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陪人在網路上打牌的工作,一日薪水可得三千元,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對方為何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一節始終語焉不詳,足見對方就該工作中使用被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當時年逾四十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智商程度低落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未曾謀面之對方在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地點、將來工作場所等工作條件前,即要求交付其個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於結婚前亦曾在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其應徵該工作時亦未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該公司,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徵工作是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事應具有程度之了解,復參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查,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將該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自始即有容任對方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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