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53之46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街口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迨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至3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8月26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L專-98380號)及該醫院於9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