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金玉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韋力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經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473元,合計813,408元,清償成數約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936,982元之41.2
0﹪(計算式:813,408元÷1,936,982元=0.4020),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再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到院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實已無由苛責。綜上等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已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債務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