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沙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為貼補家用,始犯本案,現在仍需接受治療,花費不貲,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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