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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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更正「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4號、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石聿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聿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日出所,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石聿志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徵得石聿志之同意後,於107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石聿志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30日│││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17時10分許採尿送驗,顯示被│││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確認檢驗)、勘察採證同│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意書1份及送驗尿液年籍│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對照表1份││└──┴───────────┴─────────────┘
二、核被告石聿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161 號判決(107.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202 號(107.08.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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