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一)陳威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於107年3月23日晚上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後,逕自右轉中興路,適 陳幸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竹中路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遭陳威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左方碰撞該機車,致陳幸強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小腿、左膝、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幸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陳威勝肇事後,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與其發生車禍之人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威勝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以下),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當時有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的憂鬱症藥物,精神恍惚,不知道有碰撞到人車,所以才繼續開走沒有留在現場,殆至本院審理期日復又改稱憂鬱症藥物吃久了,已習慣藥效,案發時是因為蠻晚了想睡覺,我逆向要右轉時完全沒有發現到告訴人機車,因對向有機車衝過來並按鳴喇叭,我嚇一跳,要閃該機車,所以沒有注意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晚上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後,逕自右轉中興路,而碰撞同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之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小腿、左膝、左手肘挫擦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證人陳幸強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1至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其右轉時沒有發現告訴人機車,又為了閃對向按鳴喇叭而來的機車而不知有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詞置辯,然被告系爭自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而右側中間車門、右後保險桿及輪拱受損,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自小客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從上開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側中間車門板金刮擦內凹、右後保險桿及輪拱板金亦刮擦內凹,刮擦內凹情形均非輕微,且系爭重型機車左側亦有多處毀損,自卷附車損照片亦可得見(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顯見係不小之撞擊力道始可能造成上開車損結果,被告亦承認就系爭自小客貨車車損照片來看撞擊力道應該不小(見本院卷第89頁),復以證人陳幸強於本院證稱發生車禍時其機車左側遭擠壓,整個被拖拉著走(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益徵本件車禍碰撞亦有相當聲響,而佐以案發時為晚上11時許,車流量不多一節,經證人陳幸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照當時夜間車流量不多,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碰撞聲響當能明顯聽聞,而被告既稱在車內有聽到所謂對向機車按鳴喇叭聲(見本院卷第80頁),對此從右側傳來之碰撞聲響及撞擊力道,豈有未能聽聞或感受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其案發前曾服用憂鬱症藥物主張其精神恍惚不知撞到人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藥物已服用久了習慣藥效不會因此精神恍惚,案發時係因時間已晚想睡覺(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自承當天車程約40分鐘,途中除本件外並無其他肇事情形(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縱因時間晚想睡覺,亦能駕駛操控系爭自小客貨車40分鐘順利抵達目的地,要無其所述係因想睡覺而不知撞到人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認其主觀上已知悉系爭自小客貨車碰撞人車之客觀事實,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與其發生車禍之人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在現場施以救護、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而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違反肇事者在場義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國小在學子女,與父母、子女、女友同住,案發時及現在均在自家所經營鐵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收支勉強平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幸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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