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前中華銀行)申請麥可現金卡,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帳戶管理費。而被告至96年8月15日止,計結欠貸款
餘額215,373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3,984元
),並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前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故原告業已合法繼受前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
,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7
元,及其中215,373元部分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放
款歷史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
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概括
承受公告影本各1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357元,及其中215,373元部分自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62
0元(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