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8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經主管機關
核准,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由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依約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與各項分期給付、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
等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至97年1月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23,186元及已到期利息5,170元(以上合計12
8,35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已於9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
告對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條款
、電腦帳單查詢及說明為證,經核屬相符,應堪認定。被告
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依法
停止訴訟程序。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民事庭受理被
告聲請更生程序承辦股之結果,可知原告所聲請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尚在函查、調卷階段,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民事庭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續行訴訟。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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