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楊瑞真
楊政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
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統
一編號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稱因輪
班無法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認有據,是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雖未到庭,惟具
狀辯以:若原告係以複利計算利息,因違反民法第207條、
第205條規定,主張原告應以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償伊,並與
伊所欠債務抵銷,又伊因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償原告
所要求之全額款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
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19.97%(約日息萬分之5.47)或貴公司依據各別持卡
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時持有貴公司兩張以上信用卡正
卡之持有人,其每期循環信用利息為各卡循環信用利息之總
和,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將歸戶合併處理。若持卡人有遲延繳
款、違反信用卡契約、停卡、債信或經濟狀況變動足以降低
貴公司原先對持卡人之評估者,貴公司有權取消對個別持卡
人之優惠利率。」,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
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
計算利息,或有利率超過年息20%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應以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償伊,並主張抵銷云云,要
非足取。另被告已於民國95年5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協商成立,雖
此協商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
,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協商成立
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既已經與聯邦銀行成立協
商,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亦不得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
商。而被告僅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迄未提
出不可歸責於己的相關事證。是被告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法未合。因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