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95年6月19日就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96之6號之未保存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5年6月19日就上開未保存
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移轉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巨高園藝綠化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
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貸款
,惟自88年間即逾期未清償,經中興銀行本院強制執行後
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86號);又原告
已因合併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所有權利義
務,經查明確定訴外人巨高園藝綠化有限公司至94年12月
2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2,390,797元及自93年6月28日日起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被告丙○於95年6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96之6號之未保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其配偶即被告乙○○,而原告於95年11月2日會
同本院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始知其事,並發現被告丙
○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中,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顯係企圖避免強制
執行,顯已造成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求償之重大困難,並
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為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自得
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
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或部分
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債權憑
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本院執行處囑
託測量查封登記書、通知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
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
告乙○○應將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回復移轉予被告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