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捌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助學貸款借據,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固
定計算,於被告甲○○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
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甲○○遲延繳付本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
應還金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被告甲○○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郭玟
依約應自93年6月1日起按上述約定借款方式攤還本息,惟被
告竟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新台幣38,01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