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同縣○○鄉○○路○○○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中關於「516」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