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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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
受訴訟救助人即
聲 請 人 林義芳 (即 龔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
林睿駿 (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煌 (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賓 (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
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訴訟救助人即聲請人等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
仟陸佰伍拾伍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
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前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0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後,聲請人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
以100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
訴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15判決確定,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及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上
訴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於第一審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已徵收裁判費5730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
金枝於97年12月2日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係就本院於97年10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因該抗告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龔金枝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龔金枝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損害
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20000元,嗣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調解
期日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就其中輕鋼架之修復費用12100元、牆壁壁紙重貼31000元、
木工隔間21600元及施工垃圾清運費用7000元,合計71700元
部分達成調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並同意負擔此部分
之聲請費用,有調解筆錄可佐,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龔金枝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判
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594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結果,應徵收上訴裁判費9750元,
上訴後,聲請人等變更(即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249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
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一節,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判決
認定在案,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減縮部分(即000000
-000000)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等負擔,其餘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敗訴(即249602元)部分,始應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四、準此,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730元(含裁判費
5730元及鑑定費20000元)之42%,其數額為10807元(計算
式:25730×42/100=10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
請人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730元之58%,其數額為14923
元(計算式:25730×58/100=1492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至就聲請人等聲請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數額為4095元(計算式:9750×42/100=4095)
,應由聲請人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5655元(計算式
:9750×58/100=565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