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鍾蕙
複代理人 葉偉凡
被 告 盧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
臺灣銀行富多卡,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憑該富多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據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持卡人應於各該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帳款全數
繳清,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全
部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各該當期結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3.14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調降循環息為年率百分之10.8);其
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外,並得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1月29日遭同業給予強制停卡,原告即要求被
告依約儘速來行清償未繳款項。嗣被告於97年6月19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7月起分128期攤
還,原告債權總額為84421元。惟被告僅償還51期(至101年
9月)即毀諾,未依債務協商之協議分期清償債務,截至101
年11月2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462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
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7
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且為被
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