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柯宏賢
被   告  王藹嘉
      王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九十)及其上同段七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四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王林玉燕 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藹嘉於民國88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至97年11月1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453元及自9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欲強制
執行被告王藹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其上同段7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詎料被告王藹嘉已於96年5月21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王林玉燕
。被告王藹嘉之贈與行為,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
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王藹嘉請求被告
王林玉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王藹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收件高市路000000000號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至30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
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
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六、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
實,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王藹嘉於為贈與行為之96年5月9
日、96年5月11日時,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293,536
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27號卷第12頁
),而其於96年度僅有財產交易所得11,440元及股利所得84
元,而被告王藹嘉名下僅有3,000元之投資財產,有被告王
藹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見本院
卷第44頁)為據,堪認被告王藹嘉之資力於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藹嘉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林玉燕應塗銷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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